何红锋:对“通过样品检测改变评审结果”说不

■ 何红锋

  “有些供应商生产的产品明明不符合采购文件的要求,但他们提交响应文件时却弄虚作假并且顺利中标。为了避免这种情形,为什么不允许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通过样品检测改变评审结果呢?”近来,笔者时常听到类似疑问。

  其实,对于许多政府采购项目来说,在实施项目评审时,产品往往还没有生产出来,这种情况下,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是不合理的,其结果很可能使得供应商提供的样品与最后履约验收时提交的产品不一致。

  当然,也有一些项目,在评审时已有了成熟的产品。但即便是这种情况,其成熟产品与采购文件、响应文件不一致,并不意味着供应商提供的样品与最后履约验收时提交的产品必然不一致。因为,供应商可能在履约验收前通过对产品的改进使得产品符合采购文件、响应文件的要求。此时,仍不能通过样品检测改变评审结果。

  不过,最让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担心的是:受交付期限、资金等限制,有些产品的改进十分困难甚至不可能实现。这种担心一般是建立在“如果供应商违约了,采购人没有办法对其进行约束”的基础之上。而其实,如果采购人有办法对供应商的不履约或者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等行为进行约束,真正该担心的应该是供应商而非采购人;如果采购人对供应商违约行为无能为力,样品检测则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即使样品合格或通过了检测,供应商也会以各种方式违约,例如以次充好。众所周知,供应商对于更多利润的渴望往往是无止境的,而以次充好无疑可以获得更多的利润。

  因此,即使产品改进十分困难(理论上不存在无法改进的产品),如果相信合同的约束力,自然能理解为什么不能通过样品检测改变评审结果;如果不相信合同的约束力,即使进行了样品检测,仍然无法保证供应商按样品标准交付产品。

  事实上,笔者认为,对样品检测的依赖归根结底是对政府采购合同约束力没有信心的体现,这也反映出我国政府采购合同履约的现状。然而,由于样品检测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供应商不按合同约定履约的问题,因此,我们不应该对样品检测有所依赖。相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政府采购的履约验收工作,对供应商的违约行为严格依法追究其责任。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供应商的违约问题。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提到“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并在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中的这些规定只是明确不能通过样品检测改变评审结果,但并未明确是否可以以样品检测作为评审依据。对此,笔者的看法是,一般情况下,也不应该允许以样品检测作为评审依据。可以允许以样品检测作为评审依据的仅限于这样的项目:采购的产品不能或者不能完全用技术指标、清晰明确的文字来描述的。如在服装采购项目中,如果对服装有美观的要求,这种要求又无法用技术指标或清晰明确的文字来描述,此时,可以允许以样品检测作为评审依据。但此类项目,应当对样品进行封存。如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根本没有对样品进行封存,更没有考虑以样品作为履约验收的依据,将样品检测作为评审依据必定是毫无意义的。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

信息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zjgd/201506/t20150610_540010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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